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蓝色琥珀
注册时间2009-09-06
[8卦]版权利益.html著作权
楼主发表于:2011-03-23 12:47只看该作者倒序浏览
1楼 电梯直达
电梯直达
我国《著作权法》自 1990年通过至今已有21年的历史,其间经过两次修订。对于这部法律,多是褒赞之声。从条文上看,或许可以这么认为,但是从作者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分析,情况却不容乐观。因为《著作权法》上规定的一些作者的权利很难实现。例如,第43条规定的作者获酬权,至今缺乏可操作性。 1990年 颁布的《著作权法》第43条规定:“广播电台、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、表演者、录音制作者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。”多 年来,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就是依照这条规定,不经许可,也不付酬,每天大量播放录音制品。这条规定,在世界各国都是难以找到先例的。因此,它不仅违反 TRIPS协议(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》)和《伯尔尼公约》,而且在实践中也遭到广大作者的强烈反对。 新修订的《著作权法》对第 43条作了重要修改,将原来的“合理使用”改为“法定许可”。即广播电台、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但必须支付报 酬。这应当被看作是我国作者在捍卫其著作权和人权方面的一个胜利。但是,令人遗憾的是,虽然法律有了明确规定,但作者的获酬权仍停留在纸面上。 也许有人认为,对于第43条规定的“法定许可”,学生毕业,国家尚未制定出具体的“付酬标准”,因而有关部门有理由不付报酬。但是,使用他人作品,应付报酬而不付报 酬的行为,属于《著作权法》第4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。因此,仅仅以没有“付酬标准”就拒付报酬,缺乏充分的理由,难以摆脱侵权的干系。 导 致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有多种,其中至少有一种是出于对于著作权的误解,即认为,著作权也就是作者之权,与我使用者无关;既然国家尚无付酬标准,我能躲一天 算一天。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。因为著作权并非仅仅是作者之权,使用者以国家尚无付酬标准为由敷衍作者的同时,也是在敷衍自己。 只有正确认识了维护著作权的重大意义,才能尊重作者的劳动,维护广大创作者的根本利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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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得意
注册时间2005-03-05
幽默灌水奖
发表于:2011-03-24 02:18只看该作者
2楼
杂乱窜呢,看看,进女厕所了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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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回帖是一种美德,那我早就成为圣人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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